法規名稱: 藥師法 (民國102 年05 月08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得應藥師考試: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於專科學校藥學科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第 4 條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第 5 條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9 條 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
第 10 條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第 12 條 藥師執行調劑業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調劑。 藥局標示為日夜調劑者,其藥師應日夜為之。 第 13 條 藥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4 條 藥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15 條 藥師業務如下: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文末註)
第 16 條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
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 確認後方得調劑。 第 17 條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
第 18 條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
第 19 條 藥師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記明下列各項: 第 20 條 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
第 20—1條 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有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1 條 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第 21—1條 藥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1—2條 藥師移付懲戒事件,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藥師,並限其於通知 被懲戒人對於藥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翌日起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 藥師懲戒委員會、藥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 藥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藥師懲戒覆審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至 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再次違反或 藥師公會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第 24 條 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 25 條 本法所定警告、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第 26 條 (刪除)
第 五 章 公會 第 27 條 藥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二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完成 第 32 條 各級藥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 第 33 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 各級藥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 第 34—1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會員代表。
第 35 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 第 36 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第 38 條 直轄市、縣(市)藥師公會對上級藥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各級藥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藥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9 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 第 41 條 中藥之販賣、監製及調劑,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藥事法有關規定,訂定辦法 第 41—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 第 41—2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及省藥師公會,應於本法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藥師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修正之第十九條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註: 依據藥師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
一、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定第一等級之醫療器材。
二、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所定非植入性第二等級及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
補充說明 如有相關申請不了解,可洽衛生局食藥科06-6357716 詢問
資料來源:http://dohlaw.doh.gov.tw/Chi/FLAW/FLAWDAT0201.asp
| |||||||||||||||||
網頁製作:年特資訊 | |||||||||||||||||